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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这一方面的内容,学界已有太多的论述,笔者所要述说的中立性,是指在社会契约观念之下,国家作为人造的人所蕴涵的 机器特性,换句话说,社会契约论为现代国家的中立性添加了一种技术理性的色彩。
因为传播者与接受者之间并不能在任何象征性的行为中都取得相同的认知,而且行为主体自己有时候在表达的意思上也很模糊。中国宪法第 35条规定明确列举并区分了公民言论自由的方式:言论及言论以外的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共计六种。
利益衡量 一引论 任何一个开放的民主社会,无不将言论自由[1]置于宪法和法律规定的重要一环。[26][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84 - 90页。[42]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55页。[18]侯健将其概括为三种:增进知识与获致真理。[5]另一本则采取了较为折中的观点:认为象征性行为作为一种表达自由具有相对性,政府可以对其进行严格限制。
[16] 以上主要从逻辑上论证了象征性言论可以为言论所涵盖。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得克萨斯州诉约翰逊案(Texas v. Johnson)的判决中明确了表达自由不仅限于纯粹的言论,还包括象征性言论,它们都应当受到宪法的保护。经济学家这种而今迈步从头迈的精神值得鼓励,但是,重复劳动在科学研究中不能不说是一个大忌讳,而这,只是一个只需经济学家看看最简单的民法教材就可以避免的错误。
否则,就会因忽视对方而导致合理不合法或合法不合理的悖论。当然,这个过程并不以最后的结论而终止,由于社会处在不断的变迁之中,随着人类社会技术条件等方面的不断变化,上面的整个研究过程必定也是开放的。这里的判断过程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政治过程,也就是立法过程。⒉经济学语境与法学语境的不同表现在价值标准、概念的确定性、对政治的倾向性、研究方法、角度的不同等方面。
由于法学的具体性和实践性,法学在其自身发展中实际上已经融合了相当多且久经人类生产生活实践证实的经验知识(包括经济学知识),也就是说,法学(尤其是民商法学和经济法学)中的一些规则体系已经在相当的部分考虑了一般的经济逻辑。甚至,有的经济学家所谓的法经济学研究成果在法学界看来只是一种重复劳动。
即使个别结论对法律改革有一定的政策指导作用,但也因其疏于对法律严密逻辑体系的论证而导致有关法律体系研究的支离破碎和两张皮,因而对相关法律理论体系的构建弊大于利。然而,主流法学界目前对于法律经济学所持的排斥态度同时导致了法学界对法律经济学投入的不足,这种不足既有心态上的,也有能力上的。所以,相对于历史更为悠久的法学来说,经济学虽然有其相当吸引人的形式化一面,但是从法学思维和法学实践角度出发所要考虑的问题往往不是数学公式能够解决的。[8]再比如,从契约论的观点来看,由于行为人在市场合作机制中能够做出更加有效、灵活且切合自身利益和运行成本更低的契约安排,所以在一般情况下政府对于公司章程是无须多加干涉的,从而公司章程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即约定大于法定的效力。
[5] 比如,可以调查某一区法院或者市法院的违约金条款争议案例,通过当事人双方的当事人身份(企业还是个人)、所处环境(老手还是新入行者)等等来大致量化当事人的信息不对称程度,同时,以法院最后对违约金条款的支持或者调整幅度作为该违约金条款理性程度的一个代表量,通过回归方程检验这两个变量之间是否存在负相关,从而部分得出我们开始要检验的结论。此时,似乎分析已经走到了尽头?法律经济学的思路也正是发轫自此项解释的困境。比如,当事人在谈判时的信息不对称程度如何、当事人面临的策略行为是什么、当事人对未来的预期如何等等。进入专题: 法经济学 民商法 经济法 。
比如,从研究上来看,据不完全统计,现有国内的法律经济学论文大多数发表于经济类期刊,[1]而发表于法学类期刊的少数法律经济学论文,则主要以民商法学、经济法学论文为众。[19](美)库尔特·勒布、托马斯·盖尔·穆尔编:《斯蒂格勒论文精粹》,吴珠华译,第56页。
而在法律经济学语境中,合理是合法的前提,惩法不是法,强调的是法律不得违反经济规律。第一部分通过民商法和经济法的实例指出了以经济学家为主体的法律经济学研究存在严重的不足。
此外著名的例子就是侵权法中对过错判断的合理责任标准。因此,那种打着法律经济学旗号试图用经济学标准解构法学理论体系的思路,是错误且有害于法律实践的。【注释】 [1]根据作者从中国期刊网政治法律类项下检索2000年至2005年的法学论文,共计876篇,其中输出关键词为法律经济学之类的论文共计86篇,而将上述关键词改为标题进行检索的论文共计16篇。当面对其它学科或专业对法律(物权法)制定的科学性问题提出的质问时,自恋的法学家们拿不出更加有力的论证来反击反对者的声音。对此争议问题的法经济学研究显然是必要的。[11]由此,对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方案设计,法学家对经济问题较之经济学家更有发言权。
而经济学家眼中的企业理论则更多强调的是调动公司高管经营管理积极性的激励机制问题,也就是强调企业的参与者如何更好地决策以便为企业创造更多利润的问题。经济学家 分析我国的法律经济学研究现状,作者不得不指出,目前我国的法律经济学研究,仍然是以经济学范畴的法律经济学研究为主,以法学范畴的法律经济学研究为辅。
因为从法律经济学角度分析,重刑罚的边际威慑是非常小的,甚至会适得其反。在我国,法院究竟应不应该在事后(合同订立后或违约发生后)调整约定违约金数额,我国合同法只是给予了抽象的指导,也就是所谓合理性规则,即法院或仲裁机关可以根据违约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大小这一案情调整过高或过低的违约金。
正如著名经济学家米勒教授在中国开始依法确立市场经济体制目标后的1992年所言:中国不缺经济学,缺的是法律。[3]而且,全国性法律经济学学术论坛及杂志,已经在经济学界崭露头角,但至今在法学界仍属空白。
比如,按照外部性理论,违约金条款有效性的一个前提就是该条款安排的成本和收益都可以在当事人之间内部化,至少不应当产生负外部性。而在多个被告中存在一个相对成本最低的可以完全防止事故发生的多人侵权情况中,连带责任会导致过度的预防成本花费。诸如,针对盗版侵权行为屡禁不止的乱世问题,有主张认为主要应通过强化惩罚方式解决乱世问题,但是实践证明,严刑峻罚并不能有效控制盗版行为,反而会引发严重违法行为的发生。[21]一个典型的例证是,我国证券法和公司法的专家论证召集人,不是法学家,而是经济学家。
虽然其视角是批判性的,但是,其论据却始终让人感觉不是很到位。比如,从我国合同法之立法似乎可以看出立法者对违约金个案的关注,但是,由于合同法条文的简单,需要进一步进行学术探讨来寻求立法机构进一步明确的表态。
[20]参见罗伯特·D·考特、托马斯·S·尤伦著:《法和经济学》,施少华、姜建强等译,张军审校,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3页。这种对法律自足性的强调主要是通过注释法学的研究来论证的。
一个明显的例子就是,虽然西方法学强调法律是立法活动的产物,但现实政治架构使得我国的行政机构和最高法院在制定法律规则方面起到了相当重要的作用。进一步分析,中国经济学界和法学界研究法律经济学过程中的各自为战现状如任其发展,不仅会导致有关经济学范畴和法学范畴的法律经济学研究中法学与经济学相互脱节的两张皮现象,[22]而且将阻碍中国法律经济学学术资源的优化配置。
因此,那些真正想对法律改革起指导作用的经济学家,其法律经济学研究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按照符合法律逻辑的理论和实践体系的要求亦即在法律的语境下进行相关的经济分析。如果我们得出的经济学结论如上所述,在当事人信息比较对称时,合同违约金条款的理性程度,以及随之而来的效率是最大化的,那么,反映到法律规则层面则是:如果我们坚持效率最大化的原则,那么,法院在解释商人之间的违约金条款时应该坚持合理性的推定,不轻易干预当事人的安排。(2)将争议问题背后的经济学问题提炼出来 既然要用经济学的视角来分析法律问题,那么,首先需要做的工作就是转换语境———将争议问题的法学语境转换为经济学语境。(3)无意思联络但直接结合造成同一损害后果。
即使在传统民法解释学中,利益衡量也是一个被认可的解释方法,[18]也就是说,传统法学研究本身就承认了规则的适用过程也必然牵涉到规则之外的经济与社会因素,需要加以综合考量法律的成本与收益的问题。此外,可以看出传统物权法定主义原则有悖合理主义,为此可以通过约定物权的例外来体现合理主义,进而现代物权法采取物权法定主义缓和说之理论和实践,也是符合法律经济学逻辑的一种有效率的制度设计。
而如果我们抛弃理性人之假设,那么,违约金条款从理论上来说更容易成为被攻击的对象,需要法院对违约金施加较强规制。也许有人会说,那么,如果我们不关注立法论问题呢?毕竟,立法主要是政治家决定的问题。
对前三者规定了连带责任,对最后一种则规定了按份责任。然而,由于各种交易费用的存在,公司契约是不完全的,有时因交易成本过高而阻碍契约的履行,这时就需要通过公司诉讼来降低交易成本,因而公司诉讼为公司契约的达成和执行提供了有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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